新拆迁条例再征民意拟取消行政强拆动作
文章来源:中山文学网 | 2020-11-03
新拆迁条例再征民意 拟取消行政强拆
征求意见近一年后,千呼万唤的新拆迁条例依然没有正式出台,而是开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15日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根据意见稿,行政强制拆迁将取消,须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遵照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法制办与发改委、国土部和住建部等共同成立了工作组,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逐条进行了整理、分析,选取40多个典型城市就建设用地来源、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等情况进行了专项调查统计,到北京、上海、天津、广东、辽宁等地方进行了实地调研,同东、中、西部的大、中、小城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被拆迁人多次座谈,并请经济、法律、规划、土地和我们那个拿着行李卷就去报到的年代根本没法比了!、评估等方面的专家对有关问题多次进行论证。工作组综合各方面意见,对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H&M山西首店将于11月1日进驻太原贵都世纪广场步修改,并多次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中央国家机关的意见,形成了二次征求意见稿。
近日参加了新拆迁条例研讨会的中国社科院经济学博士、律师马光远在微博上表示,一个草案两次征求意见,是中国立法史上的第一次。
这足见新拆迁条例在制定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之复杂、牵涉的利益之广。
政府向法院申请方能强制执行
此前备受争议与关注的行政强拆,在二次征求意见稿里被去除。
今年1月初次征求意见稿里,保留了政府强制拆迁的权力。这引起了民间的强烈争议,被认为是导致拆迁中暴力的原因之一。
而在这一年的时间里,全国各地发生了频繁的拆迁暴力事件,包括江西宜黄拆迁自焚事件、山西太原拆迁命案等引起全国关注的案子。基层的拆迁暴力,也引发了对新拆迁条例取消行政强拆的期待。
法制办收到的意见里,有3950条意见是关于强制拆迁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认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是当事人一方,不应有行政强拆权,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拆迁;或者即使政府强制拆迁,也必须依法申请法院裁决后方可强制拆迁。但也有意见认为,为了提高征收工作的效率,保证建设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必要保留行政强制拆迁,但应当对行政强制拆迁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严格限定。
二次征求意见稿明确,若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将由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何确保价格评估机构独立性
房屋征收补偿是公众最为关心的问题,国务院收到的民间意见中,有13332条都是关于补偿问题,占到总反馈量的五分之一。
如何确定房屋价值,一直是拆迁中的焦点及分歧所在。二次征求意见稿要求,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但房屋评估机构的产生办法,却和此前有所不同。第一次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但二次征求意见稿,却将该机构产生的办法,交给了政府,表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定。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此外,对于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具体办法,也交给了住建部。二次征求意见稿表示,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这也被认为是新稿没有进步甚至退后续具体政策有望进一步出台步的表现之一。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才亮对《第一财经》表示,现实情况中,评估机构和政府本来就捆绑得比较紧,这样的规定可能会更加削弱评估机构的独立性,不能做出独立、公正的房屋价值评估。
危旧房改造“90%同意”删除
王才亮曾代理了多起拆迁案件。他告诉本报,基层大部分拆迁暴力事件都是由拆迁公司、保安公司直接造成的,因此应对受委托单位做出比较明确的规定。二次征求意见稿,首次对委托单位做出了规定,即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在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的总则里,对委托单位做出了表述,即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承担具体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同时,要求房屋征收部门对其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
但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到底应是什么样的资质,二次征求意见稿并无更详细的解释。
此外,二次征求意见稿还明确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也即禁止开发商参与拆迁。
1月份征求意见稿中对危旧房改造有所限制,即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方可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做出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也须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
法制办收到的反馈意见里,危旧房改造也引来了争议。有意见称,危旧房改造征求意见的程序应更加明确,如旧房的标准、对危房和旧房应区别对待,90%的比例是按户数还是按产权面积计算也应明确。还有意见称,需全体被征收人同意才可以改造;也有人认为90%的比例太高,建议改为多数或者2/3、4/5同意。
但最终,这一比例在新的征求意见稿中被全部取消。法制办对此的反应是,将上述90%、三分之二的规定,修改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这一程序性规定被笼统化处理,被认为是一大退步。王才亮告诉,这将使得百姓的意见被忽略,政府和开发商占有了发言权。曾参与上书全国人大的北大法学院教授姜明安,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表示,这让居民失去了发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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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页意见稿全文
(本文来源:第一财经作者:谢雪琳)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承担具体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为改善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将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意见,对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将征求意见情况和采纳情况及理由、论证和听证情况以及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房屋征收决定,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告房屋征收范围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他们打开房门就看到儿子倒在血泊里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定。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分别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价款,结清差额。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九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依法登记的建筑予以认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规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及时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补偿协议的内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胁迫以及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章 法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暴力、胁迫以及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第一财经作者:谢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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